借款合同

时间:2021-02-28 15:02:20 借款合同 我要投稿

实用的借款合同5篇

  随着法律观念的深入人心,我们用到合同的地方越来越多,合同是对双方的保障又是一种约束。那么正式、规范的合同是什么样的呢?下面是小编整理的借款合同5篇,仅供参考,大家一起来看看吧。

借款合同 篇1

  甲方(出借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乙方(借款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丙方(保证人):

  地址:

  法定代表人:

  因乙方向甲方借款,丙方自愿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三方经充分协商,签订本合同。

  一、借款最高金额:甲方同意借给乙方借款余额最高(人民币)万元,大写(人民币)万元。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

  二、借款提款期限为:xxxx年xx月xx日起至年月日止。乙方可以在该提款期限内和借款余额控制额内多笔提款和还款,循环使用。

  三、借款使用期限为:单笔借款最短时间不少于天,最长时间不超过天。借款的到期时间不得超过年月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如甲方需要提前收回借款,可提前5天通知乙方归还。

  四、借款提取:乙方每次提取借款时,至少应提前3天先电话与甲方确定的联系人联系,甲方根据当时资金情况同意提款后,由乙方填制借款借据在甲方见证下乙方和丙方加盖公章和法人代表章(或签字)后,将借款借据交甲方。甲方收到借款借据原件后即将借款资金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乙方指定帐户。

  五、借款利率和结算方式:不足日按照‰/天结算实际天数的利息;超过30日按照2.5%/月结算实际天数的利息;在还款日中午12点前到出借人账户按照算头不算尾计算实际用款天数,超过中午12点后到出借人账户按照头尾计算实际用款天数。借款利率分笔进行计算和结算,每笔借款到期后乙方一次性归还实际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给甲方(超过1个月需按月支付利息给甲方),甲方所收利息无需出具发票。

  六、借款归还:借款到期时,乙方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还款资金(包括本息)转入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指定帐户,甲方收到还款资金后即注销乙方借款,并出具还款凭证。

  七、借款延期:如乙方某笔借款需延期时,应提前3天通过双方联系人联系,经甲方同意后,由乙方填制借款展期申请书并经丙方签字盖章后交甲方,甲方接到展期申请书并经审批同意后予以借款展期。

  八、各方确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甲方联系人:签名乙方联系人:签名

  座机电话:座机电话

  手机电话:手机电话:

  联系邮箱:联系邮箱:

  丙方联系人:签名

  座机电话:

  手机电话:

  联系邮箱:

  各方确定的联系人和联系方式发生变化,应在变更当时书面通知对方,如因通知不及时产生后果由应通知方承担。相关文书按原地址及方式送达均视为有效。

  九、双方资金往来帐户:

  甲方帐户:乙方帐户:

  账号:账号:

  开户行:开户行:

  十、丙方同意对乙方向甲方借款提供最高额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限为每笔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为止。

  十一、三方有效印章和签字如下: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甲方法人代表印章(或签字)乙方法人代表印章(或签字)

  丙方公章

  丙方法人代表印章(或签字)

  如上述印章或签字发生变化,应在变更当时书面通知对方。如因通知不及时产生的后果由应通知方承担。相关文书按原地址及方式送达均视为有效。

  十二、违约责任:

  1、甲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借款给乙方的,甲方构成违约,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

  2、乙方没有按本协议约定归还甲方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乙方构成违约,按逾期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

  十三、因履行本协议方式争议,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争议。

  十四、本协议各方已充分知悉本协议各项约定事项,本协议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代表各方签署本协议的人均已充分获得各方授权。

  十五、本协议各方签署后生效,本协议一式叁份,各方各执壹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以下无正文)

  甲方公章:乙方公章

  甲方法人代表印章及签字(签名捺印):乙方法人代表印章及签字(捺印):

  丙方公章

  丙方法人代表印章及签字(捺印):

  签署日:xxxx年x月xx日

借款合同 篇2

  甲方(出借人) ( )公司

  乙方(借款人)( )公司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原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见附件)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贰万元 (小写: ¥ )

  二、借款用途为 资金 .

  三、借款利息:借款利率为月利息 %,按月收息,利随本清。

  四、借款期限:借款期限为 年 ,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乙方收到借款后应当出具收据,乙方所出具的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五、甲方以现金的方式将所借款项给乙方。 借款人收款确认:

  六、保证条款:

  1、借款方必须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否则,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立即还本付息,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乙方自负。

  2、借款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本付息。逾期不还的部分,借款方有权限期追回借款。

  七、违约责任

  1、乙方如未按合同规定归还借款,乙方应当承担违约金以及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

  2、乙方如不按合同规定的用途使用借款,甲方有权随时收回该借款,并要求乙方承担借款总金额百分之 的违约责任。

  3、当甲方认为借款人发生或可能发生影响偿还能力之情形时,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借款人及保证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抗辩。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也可由第三人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九、本合同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合同文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乙方 (签字、盖章)

  法定代表人: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借款合同 篇3

  甲方(借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贷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担保人: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就借款事宜,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约定:

  1、乙方贷给甲方人民币(大写) __________________ ,于合同签订之日交付甲方。

  2、借款利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3、借款期限:__________________。

  4、还款日期和方式:__________________。

  5、违约责任:

  (1)如甲方超过两个月不按约向乙方支付利息,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贷款,甲方应向乙方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

  (2)如甲方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需向乙方支付乙方因催收贷款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等所有费用。

  6、担保人愿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7、争议解决方式:

  双方协商解决,解决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法院起诉。

  8、本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签字、盖章): ____________

  乙方(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担保人(签字、盖章):____________

  合同签订日期: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借款合同 篇4

  一、借款合同中主债务的诉讼时效

  对于借款合同者主债务的诉讼时效,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期间为2年,对于当事人间约定了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诉点应为该还款之日;未约定还款日期的,从权利人可行使权利之时起算,但从借款之日起超过20年的,不再予以保护。在分期偿还的借款,则每一笔有明确履行期限的还款在到期之日即单独起算该笔借款的诉讼时效。至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以及延长皆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

  二、实务中涉及诉讼时效的几个难点问题

  1、权利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或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诉讼时效是否中断?

  有些学者认为,我国《民法通则》仅是规定了提起诉讼引起的诉讼时效中断,只要有诉讼这一行为,就说明权利人没有放弃权利,亦非怠于行使权利,只是某种原因出现致使其撤诉而已。也有些学者认为起诉后又自动撤诉的,是权利人否定了先前权利的行使,应视为对由起诉而生的法律效力的抛弃的意思表示,诉的撤回,视为未起诉。所以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第二种学者的已经较为合理,但是如起诉状副本已由法院送达被告,原告撤回起诉,此时,虽法院尚未作出判决,但也可视为权利人的请求到达于对方当事人,可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若权利人提起诉讼后,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若权利人向没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被人民法院通知不予受理,并且被告知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或者直接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发现立案后该法院没有管辖权,或者直接被裁定不予受理,或者发现立案后该法院没有管辖权,而被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被裁定驳回起诉,在此情况下,虽权利人起诉的事实本身说明权利人在积极行使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应当中断,中断溯及力至权利人第一次提起诉状之日,若诉讼时效不中断,则可能发生权利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时或者受移送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时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若以此为由认定权利人丧失胜诉权,则未免对权利人要求过于严格,而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对象错误,或者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或者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合法,而被人民法院驳回起诉或者不予受理的,则诉讼时效不中断,因为上述情况系权利人自身不恰当或者不合理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故不利后果应由权利人承担。

  2、请求的方式

  (1)请求的表达方式应尽量合法、适当。请求为法律行为,因此请求的作出应符合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及有效要件。在实务中,主要是请求方式的合法性与妥当性。所谓合法,即请求不得违背法律规定得强制性规定,所谓妥当,即不得有害于公诉良俗,采取非法的手段。如在债务住所附近住所张贴大字报,对债务人采取胁迫,非法扣押财产的行为方式,这些行为不得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的后果。但是银行在贷款到期后,直接从贷款人账户上扣划贷款本息的行为能否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具体应分为两种情况而论,一种是银行与贷款人在贷款合同中没有约定,贷款到期后,银行可以从贷款人账户中直接划款用于偿还还款贷款本息,在这种情况下,银行无权扣划款项,我国《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的侵犯。商业银行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从贷款人账户扣划款项,其行为违法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扣划行为无效,并不能中断贷款的诉讼时效。二种、若银行与贷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在贷款到期后,贷款人不及时偿还借款,银行可以从贷款人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息,在此情形下,因贷款人对自己账户内的资金有处分权,其以合意的方式授予银行扣划存款的权利的行为应为有效,则银行的扣划行为可以视为是主张权利,从而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

  (2)权利人提出请求,主张权利的行为是否必须义务人知晓?在实务中,要求权利人举证的义务人知晓是很困难的,义务人往往以不知道为借口,利用时效制度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因此,只要权利人有确切的证据证明其以适当的合法方式作出请求,即应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例如以挂号信方式寄出请求履行的通知并经公证机关证明。

  (3)请求一部分债权,其他部分的诉讼时效是否引起中断?对于这一问题的观点也是存在两种:一是请求为意思表示,只有主张全部债权时,始可中断全部债权的时效,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请求为主张权利,主张一部分的债权即是主张权利,亦是中断其余部分的时效,因此实务中,主张权利主要作为证据在诉讼中使用,只有权利人主张了权利,皆可以认为全部债权时效得以中断。

  三、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为承认,或与权利人重新达成协议,应如何进行处理?

  实务中,往往出现这样的情况,诉讼时效届满后,义务人或做出承认,又或是与权利人签订新的偿还协议。遇到这种情绪,应具体分析: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对原债务人作出承认的,可分为两种情形。

借款合同 篇5

  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一共分为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等内容。

  一、分期履行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对于因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而生的债权,其诉讼时效应按每一期的期限届满日分别起算还是从最后一期届满后起算,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故对于约定分期偿还的借款合同,应从每一次的偿还期限届满之日分别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于同一笔完整的借款,虽然规定了不同的偿还日期,但诉讼时效期间仍应从最后的偿还日期开始计算,否则将一个完整的法律关系割裂开来,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

  从理论上讲,分期履行的债权,分为定期给付债权与分期给付债权,前者为数个各自独立的债权,在一定期间内反复继续的发生而为给付,如租赁合同中按期收取租金的债权;后者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分数期而为给付,如按期还款的借款合同、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对于定期给付债权,由于其是因租赁、承包等连续性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权是一再发生的,经过每一确定期间即产生一新的债权,数个债权之间是独立的,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自各该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分别计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仅发生对已经过的期间的费用的请求权,违约人可能会承担,但不必支付未经过期间的费用:而对于分期给付的债权,在约定分期付款的借款、买卖等继续性合同中,尽管合同约定的是分期履行,但债权是确定不变的,其义务内容是作为一个整体构成了相对人的权利内容,权利人基于该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同样也是一个整体的合同权利,其主张合同权利也是对整体权利的主张,每一确定时间的经过即发生债权数额的减少,所以,对该债权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债务履行期限全部届满后次日起起算。合同未到期而终止的,债务人应清偿所有未支付的债务。也有学者对此提出质疑,认为由于分期给付债权的标的虽然是一个,但标的物是可分的,所以分期给付债权虽然基于同一合同所约定的债权是一个整体,但在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于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债务人应当在各相对独立的债务的履行期限届满时履行义务,否则构成违约,亦即构成对债权人相对独立的这部分合同权利的侵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

  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xx年4月6日,针对云南高院的批复法函〔20xx〕22号《关于分期履行合同诉讼时效期间应如何计算问题的答复》:对于分期履行合同的每一期债务发生争议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笔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的次日起算。因此,应当认定在借款合同约定分期履行的情况下,实际是将整体的债权分为若干个数额、履行期限,甚至是法律后果互不相同的、相对独立的债权。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从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尽管该批复是针对云南高院《关于继续性租金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如何计算的请示》作出的,但对于分期履行的借款合同诉讼时效的起算仍然适用。

  另外,在对诉讼时效的起算存在分歧的情况下,还应当从保护的角度考虑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尤其对金融债权的保护更应如此。

  二、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根据《合同法》第62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因此,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款合同,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催告后、必要的债务履行准备期届满之次日起起算,但自债的关系成立时起超过20年,不予保护。因此,对于未定履行期限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而债务人拒不履行义务时开始计算,或者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结束的次日开始计算。

  也有的观点采用了国际上通行的“权利能够行使说”,认为无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诉讼时效应从权利能够行使时开始计算,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债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持“权利能够行使说”观点者还认为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更能体现时效制度的价值,防止债权人长期不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因为按照我们现行的起算方法,只要债权人一直未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就一直不起算,在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内,债权人起诉的,都将得到保护;但如果债权人主张曾给债务人以催告,债务人收到催告的,时效期间从催告的履行准备期届满时起起算两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也就是说,行使催告权的债权人,只能在两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而对权利放任自流、不管不顾的人,却要在20年的时效期间内受保护。这一结果与时效制度关于“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的立法理由相悖。

  笔者认为,虽然诉讼时效的设立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但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诉讼时效的起算还是应当从债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在宽限期满未履行时起算,因为只有此时债权人才有理由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也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无效借款合同的诉讼时效起算

  关于申请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时效问题,一般认为,合同无效是法律对合同效力所作的强制性、否定性的评价,无论当事人是否实际履行合同,只要具备无效情形,合同便是自始、当然、确定的无效,该无效并不因时间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因此,申请确认合同无效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当事人均可以于任何时间申请确认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其法律后果是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接受给付的一方当事人占有财产因合同无效而失去了继续占有财产的权利基础,所以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返还财产请求权属于物权请求权,赔偿损失的请求权属于之债范畴的债权请求权,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存在争议,但赔偿损失请求权无疑应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关于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问题,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尚没有相应的规定,理论界争议很大,审判实践中各地法院掌握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大致有三种观点:

  (一)诉讼时效应从受领给付之时的次日开始计算

  因为当事人接受给付之时,合同就是无效的(尽管这尚未得到法院的确认),也就是说,当事人接受给付无法律根据,构成不当得利,合同无效的赔偿损失请求权于此时便已成立,诉讼时效自应从此时计算。

  (二)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算

  此种观点认为,合同无效是自始无效,但这仅仅是就合同的实质效果而言的。合同只有被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无效,其在法律效果上才被视为从订立时即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其次,有些场合,当事人一方乃至双方确实不知道合同存在着无效的原因,自然也就不知道不当得利返还义务的产生,给付的当事人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其债权受到侵害。于此场合,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事由不出现,自然谈不上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再次,有的情况下,为给付的当事人即使马上知道合同存有无效原因,但他仍然愿意履行,表示将来也不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自然也就无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问题。正是基于以上原因,许多学者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日起计算。该观点的不足之处在于,如果合同在履行期间届满后很长时间才被确认无效,履行合同一方当事人将受到更多损害,其要求赔偿的损失(消极利益)将可能大于合同有效时取得的利益(积极利益)。

  (三)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当事人在其自认为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基于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而签订和履行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当事人对其合同约定权利的实现期限均有其明确、合理的预期。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到期义务时,另一方当事人应当知道其权利(不论该权利是基于有效合同而产生的债权还是基于无效合同而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受到侵害,当事人所享有的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开始计算。如果以合同签订之日或接受给付之日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则会导致合同履行期届满,而诉讼时效已超过的局面,显然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另一方面,以合同履行期届满作为赔偿损失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可以与合同有效情形下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相衔接,并且符合当事人合同无效时所得利益不得大于合同有效时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20xx)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采纳了该种观点。笔者倾向于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的指导原则进行处理。

  同时,在处理无效合同诉讼时效起算点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 (20xx)民二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适用的前提是,无效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而这种情况下,基于合同无效产生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合同有效时的合同权利在实体上有利益重合之处,也就是说,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时,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债权人都已享有债权请求权,且该请求权已经具备了行使的条件。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合同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其理由在于保护当事人对合同的合理预期,合同虽然无效,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应当积极行使权利,使诉讼时效制度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由于该案不涉及合同履行后当事人又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请求返还财产等其他情形,所以,本案的判决理由仅对于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情况下,无效合同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具有重要的借鉴意义。(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履行期间届满前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合同无效,并未提出赔偿损失的请求,那么诉讼时效是否还应当从合同履行期间届满时起算呢?笔者认为,合同已经被确认无效时,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的权利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起算。因为合同的效力由法院或仲裁机构来界定,所以在合同尚未被确认无效之前,当事人往往不能预期到合同无效的后果,从而对合同的履行有合理的预期。但是,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债权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就具备了行使条件,债权人再以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间未届满为由提出诉讼时效期间未超过的,不予支持。

  四、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的保护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要求保护其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说认为,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又无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时,债权人就丧失了胜诉权,法院不能判决其支持其诉讼请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1997年和1999年发布了两个司法解释,对于特定情形下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给予法律保护:其一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时,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复〔1997〕4号)。理由是当事人在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就原债务达成的还款协议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我们认为该理由难以令人信服,新达成的还款协议,无论是合同主体及客体,均与前份合同没有区别,只是还款期限上有所变动,所以很难说形成了新的权利义务关系,也正因为如此,该司法解释在正式发布时没有明确“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其二是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债权仍受法律保护(法释〔1999〕7号),理由是债务人在该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对于上述两个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时效期间届满后债权仍受法律保护的情形,可解释为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情形:首先,诉讼时效届满,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请求取得抗辩权,享有时效利益,如要恢复债权的强制力,只有债务人放弃时效利益;其次,将上述两种情形解释为“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抛弃时效利益,是债务人及其他对时效完成所生利益有处分权的人放弃其已经取得的针对债权请求权的抗辩权的法律行为,属单独行为、处分行为,一旦表示抛弃其时效利益,即生效力。抛弃时效利益,可以采用明示或者默示方式,且无须受益人接受。一般来讲,抛弃时效利益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向债权人作出抛弃时效利益的意思表示,二是向债权人提供担保,三是实际履行债务。《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1条规定,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翻悔的,不予支持,即是对于第三种形式的确认。而上述两个司法解释,则是针对具体情形对第一种抛弃时效利益形式作出的确认。

  在适用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时,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还款协议,债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应当是还款协议中约定的还款日,而不是还款协议达成日)

  第二,时效期间届满后,当事人达成的还款协议有具体条款的,视为对原借款合同的变更,如原借款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在还款协议中如果没有作出新的约定,则不再适用。

  第三,在有主从债务的场合,主债务的双方当事人在时效期间届满后达成还款协议的,该还款协议对从债务人并不当然发生作用,从债务人仍可以行使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所产生的抗辩权。

  第四,债务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只是意味着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保证人仍可援引债务人诉讼时效届满的抗辩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如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不能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因为保证人并不能代表债务人放弃因诉讼时效届满而产生的抗辩权;

  另外,上面讨论的是对于债务人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又在催收通知上签字的效力认定问题,但对于保证人超过保证期间后在债权人的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保证人保证责任如何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xx〕4号《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因此,根据上述规定,由于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超过保证期间后,保证人又在债权人催收通知上签字的,保证人是有条件的不承担保证责任,那就是除非双方形成新的担保法律关系,否则,保证人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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